探礦權、采礦權申請人向有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申請查詢擬申請項目是否符合礦產資源規劃時,應當提交擬申請勘查、開采的礦種、區域等基本資料。
第三十七條 各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礦產資源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在礦產資源規劃期屆滿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報送評估報告。
承擔礦產資源規劃實施情況評估的單位,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條件。
第三十八條 礦產資源規劃期屆滿前,經國務院或者國土資源部、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統一部署,有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對礦產資源規劃進行修編,依據本辦法有關規定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對礦產資源規劃進行調整:
。ㄒ唬┑刭|勘查有重大發現的;
。ǘ┮蚴袌鰲l件、技術條件等發生重大變化,需要對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結構和布局等規劃內容進行局部調整的;
。ㄈ┬铝⒌V產資源勘查、開發重大專項和工程的;
。ㄋ模﹪临Y源部和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礦產資源規劃調整涉及其他主管部門的,應當征求其他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四十條 調整礦產資源規劃,應當由原編制機關向原批準機關提交下列材料,經原批準機關同意后進行:
。ㄒ唬┱{整礦產資源規劃的理由及論證材料;
。ǘ┱{整礦產資源規劃的方案、內容說明和相關圖件;
。ㄈ﹪临Y源部和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上級礦產資源規劃調整后,涉及調整下級礦產資源規劃的,由上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通知下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作出相應調整,并逐級報原批準機關備案。
礦產資源總體規劃調整后,涉及調整礦產資源專項規劃的,有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作出相應調整。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各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礦產資源規劃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發現地質勘查、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礦區土地復墾等活動不符合礦產資源規劃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 上一頁 [1] [2] [3] [4] [5] [6] [7] [8] 下一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