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條仲裁庭應當根據事實,依照法律和合同規定,參考國際慣例,并遵循公平合理原則,獨立公正地作出裁決。
第五十三條由3 名仲裁員組成的仲裁庭審理的案件,仲裁裁決依全體仲裁員或多數仲裁員的意見決定,少數仲裁員的意見可以作成記錄附卷。
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仲裁裁決依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第五十四條仲裁庭在其作出的仲裁裁決中,應當寫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仲裁費用的負擔、裁決的日期和地點。當事人協議不愿寫明爭議事實和裁決理由的,以及按照雙方當事人和解協議的內容作出裁決的,可以不寫明爭議事實和裁決理由。
第五十五條除非仲裁裁決依首席仲裁員意見或獨任仲裁員意見作出,仲裁裁決應由多數仲裁員署名。持有不同意見的仲裁員可以在裁決書上署名,也可以不署名。
仲裁員應在簽署裁決前將裁決書草案提交仲裁委員會。在不影響仲裁員獨立裁決的情況下,仲裁委員會可以就裁決書的形式問題提請仲裁員注意。
裁決書應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
作出仲裁裁決書的日期,即為仲裁裁決發生法律效力的日期。
第五十六條仲裁庭認為必要或者當事人提出經仲裁庭同意時,可以在仲裁過程中在最終仲裁裁決作出之前的任何時候,就案件的任何問題作出中間裁決或部分裁決。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履行中間裁決,不影響仲裁程序的繼續進行,也不影響仲裁庭作出最終裁決。
第五十七條仲裁庭有權在仲裁裁決書中裁定雙方當事人最終應向仲裁委員會支付的仲裁費和其他費用。
第五十八條仲裁庭有權在裁決書中裁定敗訴方應當補償勝訴方因為辦理案件所支出的部分合理的費用,但補償金額最多不得超過勝訴方勝訴金額的 10%第五十九條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任何一方當事人均不得向法院起訴,也不得向其他任何機構提出變更仲裁裁決的請求。
第六十條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以在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30 天內就仲裁裁決書中的書寫、打印、計算上的錯誤或其他類似性質的錯誤,書面申請仲裁庭作出更正;如確有錯誤,仲裁庭應在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 30 天內作出書面更正,仲裁庭也可以在發出仲裁裁決書之日起30 天內自行以書面形式作出更正。該書面更正構成裁決書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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