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條雙方當事人可以在仲裁委員會仲裁員名冊中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作為獨任仲裁員,成立仲裁庭,單獨審理案件。
如果雙方當事人約定由一名獨任仲裁員審理案件,但在被申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 20 天內未能就獨任仲裁員的人選達成一致意見,則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
第二十五條申請人或被申請人未按照本仲裁規則第十五條的規定選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仲裁員的,則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
第二十六條仲裁案件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申請人及/或被申請人時,申請人之間及/或被申請人之間應當經過協商,在仲裁委員會仲裁員名冊中各自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
如果申請人之間及/或被申請人之間未能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 天內各自共同選定或者各自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則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
第二十七條被選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員,與案件有個人利害關系的,應當自行向仲裁委員會披露并請求回避。
第二十八條當事人被選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員的公正性和獨立性產生具有正當理由的懷疑時,可以書面向仲裁委員會提出要求該仲裁員回避的請求,但應說明提出回避請求所依據的具體事實和理由,并舉證。
對仲裁員的回避請求應在第一次開庭之前以書面形式提出;如果要求回避事由的發生和得知是在第一次開庭審理之后,則可以在最后一次開庭終結之前提出。
第二十九條仲裁員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作出決定。
第三十條仲裁員因回避或者由于死亡、除名等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職責時,應按照原選定或者指定該仲裁員的程序,選定或者指定替代的仲裁員。
替代的仲裁員選定或者指定后,由仲裁庭決定以前進行過的全部或部分審理是否需要重新進行。
第三節審理第三十一條仲裁庭應當開庭審理案件。但經雙方當事人申請或者征得雙方當事人同意,仲裁庭也認為不必開庭審理的,仲裁庭可以只依據書面文件進行審理并作出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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