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條開庭審理時,仲裁庭可以作庭審筆錄及/或錄音。仲裁庭認為必要時,可以作出庭審要點,并要求當事人及/或其代理人、證人及/或其他有關人員在庭審要點上簽字或者蓋章。
庭審筆錄和錄音只供仲裁庭查用。
第四十三條仲裁案件,如果當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自行達成和解,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其和解協議的內容作出裁決書結案,也可以申請撤銷案件。在仲裁庭組成前申請撤銷案件的,由仲裁委員會秘書長作出決定;在仲裁庭組成后申請撤銷案件的,由仲裁庭作出決定。
當事人就已經撤銷的案件再提出仲裁申請時,由仲裁委員會主任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決定。
第四十四條一方當事人知道或者理應知道本仲裁規則或仲裁協議中規定的任何條款或事情未被遵守,但仍參加仲裁程序或繼續進行仲裁程序而且不對此不遵守情況及時地明示地提出書面異議的,視為放棄其提出異議的權利。
第四十五條如果雙方當事人有調解愿望,或一方當事人有調解愿望并經仲裁庭征得另一方當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仲栽程序進行過程中對其審理的案件進行調解。
第四十六條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認為適當的方式進行調解。
第四十七條仲裁庭在進行調解的過程中,任何一方當事人提出終止調解或仲裁庭認為已無調解成功的可能時,應停止調解。
第四十八條在仲裁庭進行調解的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在仲裁庭之外達成和解的,應視為是在仲裁庭調解下達成的和解。
第四十九條經仲裁庭調解達成和解的,雙方當事人應簽訂書面和解協議;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庭應當根據當事人書面和解協議的內容作出裁決書結案。
第五十條如果調解不成功,任何一方當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對方當事人或仲裁庭在調解過程中發表過的、提出過的、建議過的、承認過的以及愿意接受過的或否定過的任何陳述、意見、觀點或建議作為其請求、答辯及/或反請求的依據。
第四節裁決第五十一條仲裁庭應當在組庭之日起9 個月內作出仲裁裁決書。在仲裁庭的要求下,仲裁委員會秘書長認為確有必要和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延長該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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