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條仲裁案件第一次開庭審理的日期,經仲裁庭商仲裁委員會秘書處決定后,由秘書處于開庭前 30 天通知雙方當事人。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請求延期,但必須在開庭前12 天以書面形式向秘書處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決定。
第三十三條第一次開庭審理以后的開庭審理的日期的通知,不受30 天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四條由仲裁委員會受理的案件應當在北京進行審理,經仲裁委員會秘書長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點進行審理。
第三十五條仲裁庭開庭審理案件不公開進行,如果雙方當事人要求公開審理,由仲裁庭作出是否公開審理的決定。
第三十六條不公開審理的案件,雙方當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證人、仲裁員、仲裁庭咨詢的專家和指定的鑒定人、仲裁委員會秘書處的有關人員,均不得對外界透露案件實體和程序進行的情況。
第三十七條當事人應當對其申請、答辯和反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提出證據。仲裁庭認為必要時,可以自行調查事實,收集證據。
仲裁庭自行調查事實,收集證據時,認為有必要通知雙方當事人到場的,應及時通知雙方當事人到場,經通知而一方或雙方當事人不到場的,仲裁庭自行調查事實和收集證據的行動不受其影響。
第三十八條仲裁庭可以就案件中的專門問題向專家咨詢或者指定鑒定人進行鑒定。專家和鑒定人可以是中國或外國的機構或公民。
仲裁庭有權要求當事人,而且當事人也有義務向專家/鑒定人提供或出示任何有關資料、文件或財產、貨物,以供專家/鑒定人審閱、檢驗及/或鑒定。
第三十九條專家報告和鑒定報告的副本,應送給雙方當事人,給予雙方當事人對專家報告和鑒定報告提出意見的機會。任何一方當事人要求專家/鑒定人參加開庭的,經仲裁庭同意后,專家/鑒定人可以參加開庭,并在仲裁庭認為必要和適宜的情況下就他們的報告作出解釋。
第四十條當事人提出的證據由仲裁庭審定;專家報告和鑒定報告,由仲裁庭決定是否采納。
第四十一條仲裁庭開庭審理時,一方當事人不出席,仲裁庭可以進行缺席審理和作出缺席裁決。
上一頁 [1] [2] [3] [4] [5] [6] [7] [8] [9] [10] 下一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