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條被申請人應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45 天內向仲裁委員會秘書處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明文件。
第十七條被申請人如有反請求,最遲應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60 天內以書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員會。仲裁庭認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適當延長此期限。
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時,應在其書面反請求中寫明具體的反請求、反請求理由以及所依據的事實和證據,并附具有關的證明文件。
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應當按照仲裁委員會的仲裁費用表的規定預繳仲裁費。
第十八條申請人可以對其仲裁請求提出修改,被申請人也可以對其反請求提出修改;但是,仲裁庭認為其修改的提出過遲而影響仲裁程序正常進行的,可以拒絕修改請求。
第十九條當事人提交仲裁申請書、答辯書、反請求書和有關證明材料以及其他文件時,應一式五份,如果當事人人數超過兩人,則應增加相應份數,如果仲裁庭組成人數為一人,則可以減少兩份。
第二十條被申請人未提交書面答辯及/或申請人對被申請人的反請求未提出書面答辯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二十一條當事人可以委托仲裁代理人辦理有關的仲裁事項;接受委托的仲裁代理人,應向仲裁委員會提交授權委托書。
中國公民和外國公民均可以接受委托,擔任仲裁代理人。
第二十二條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被申請人住所地或其財產所在地的海事法院作出裁定。
當事人申請證據保全,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證據所在地的海事法院作出裁定。
第二節仲裁庭的組成第二十三條雙方當事人應當各自在仲裁委員會仲裁員名冊中選定一名仲裁員或者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員由雙方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
如果雙方當事人在被申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 天內未能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員,則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員擔任首席仲裁員。首席仲裁員與被選定或者被指定的兩名仲裁員共同組成仲裁庭,共同審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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