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 (2017年11月4日修正版)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根據2011年12月31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等十一部法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前期預防 第三章 勞動過程中的防護與管理 第四章 職業病診斷與職業病病人保障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控制和消除職業病危害,防治職業病,保護勞動者健康及其相關權益,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職業病防治活動。 本法所稱職業病,是指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等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在職業活動中,因接觸粉塵、放射性物質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職業病的分類和目錄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調整并公布。 第三條 職業病防治工作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建立用人單位負責、行政機關監管、行業自律、職工參與和社會監督的機制,實行分類管理、綜合治理。 第四條 勞動者依法享有職業衛生保護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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