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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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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職業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狀態得到有效控制后,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解除控制措施。 第六十五條 職業衛生監督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應當出示監督執法證件。 職業衛生監督執法人員應當忠于職守,秉公執法,嚴格遵守執法規范;涉及用人單位的秘密的,應當為其保密。 第六十六條 職業衛生監督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被檢查單位應當接受檢查并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絕和阻礙。 第六十七條 衛生行政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其職業衛生監督執法人員履行職責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發給建設項目有關證明文件、資質證明文件或者予以批準; (二)對已經取得有關證明文件的,不履行監督檢查職責; (三)發現用人單位存在職業病危害的,可能造成職業病危害事故,不及時依法采取控制措施; (四)其他違反本法的行為。 第六十八條 職業衛生監督執法人員應當依法經過資格認定。 職業衛生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隊伍建設,提高職業衛生監督執法人員的政治、業務素質,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建立、健全內部監督制度,對其工作人員執行法律、法規和遵守紀律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九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衛生行政部門依據職責分工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停建、關閉: (一)未按照規定進行職業病危害預評價的; (二)醫療機構可能產生放射性職業病危害的建設項目未按照規定提交放射性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或者放射性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未經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同意,開工建設的; 上一頁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下一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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