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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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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未按照規定組織職業健康檢查、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或者未將檢查結果書面告知勞動者的; (五)未依照本法規定在勞動者離開用人單位時提供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復印件的。 第七十二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關閉: (一)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強度或者濃度超過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 (二)未提供職業病防護設施和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或者提供的職業病防護設施和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不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 (三)對職業病防護設備、應急救援設施和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未按照規定進行維護、檢修、檢測,或者不能保持正常運行、使用狀態的; (四)未按照規定對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進行檢測、評價的; (五)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經治理仍然達不到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時,未停止存在職業病危害因素的作業的; (六)未按照規定安排職業病病人、疑似職業病病人進行診治的; (七)發生或者可能發生急性職業病危害事故時,未立即采取應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規定及時報告的; (八)未按照規定在產生嚴重職業病危害的作業崗位醒目位置設置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的; (九)拒絕職業衛生監督管理部門監督檢查的; (十)隱瞞、偽造、篡改、毀損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結果等相關資料,或者拒不提供職業病診斷、鑒定所需資料的; (十一)未按照規定承擔職業病診斷、鑒定費用和職業病病人的醫療、生活保障費用的。 上一頁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下一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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