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地質資料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充分發揮地質資料的作用,保護地質資料匯交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地質資料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地質資料的匯交、保管和利用,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質資料管理工作的領導,組織開展地質資料匯交、保管、利用的科學研究、宣傳教育和信息化建設,并將地質資料管理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四條 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地質資料匯交、保管和利用的監督管理。
設區的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規定的地質資料匯交、保管和利用的監督管理。
省地質資料館藏機構和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委托的地質資料保管單位,具體承擔地質資料的保管和提供利用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住房城鄉建設、海洋與漁業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協助做好有關的地質資料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地質資料匯交監管平臺和信息化服務體系,加強對地質資料匯交的全程監管,提高地質資料利用效率和服務水平。
第二章 地質資料的匯交
第六條 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的,探礦權人或者采礦權人為地質資料匯交人。
從事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地質工作項目的,下列單位或者個人為地質資料匯交人:
(一)政府出資的地質工作項目的承擔單位;
(二)社會出資的地質工作項目的出資人;
(三)多方出資的地質工作項目的各出資人所確定的一方,其他出資人承擔連帶責任;
(四)中外合作的地質工作項目的中方,外方承擔連帶責任。
第七條 轉讓探礦權、采礦權的,其匯交義務同時轉移,受讓人為地質資料匯交人。
第八條 出資人可以書面委托承擔地質工作項目的單位代為匯交地質資料;項目承擔單位在匯交地質資料時,應當出具委托書。
第九條 原始地質資料按照下列規定匯交:
(一)國家財政出資的地質工作項目形成的原始地質資料,由匯交人向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匯交; [1] [2] [3] [4] [5] 下一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