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采礦權人在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屆滿的90日前匯交。采礦權人階段性關閉礦井的,自關閉之日起180日內匯交;提交的礦產資源儲量核實報告,自評審備案之日起30日內匯交;
(三)探礦權人、采礦權人提前終止勘查或者采礦活動的,在辦理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注銷登記手續前匯交;被依法吊銷勘查許可證或者采礦許可證的,自處罰決定生效之日起15日內匯交;
(四)工程建設項目地質資料,自項目竣工驗收之日起180日內匯交;項目分期、分階段驗收的,自驗收之日起180日內匯交;
(五)其他地質資料,自地質工作項目評審驗收之日起180日內匯交;無需評審驗收的,自野外地質工作結束之日起180日內匯交。
第十五條 按規定向國家轉送的成果地質資料,應當向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匯交紙質資料和電子文檔各兩份;其他成果地質資料匯交紙質資料和電子文檔各一份。
第十六條 匯交的成果地質資料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國家有關地質報告編制的標準、規格、格式;
(二)內容完整、準確;
(三)電子文檔與相應的紙質資料一致。
探礦權人、采礦權人匯交的地質資料,除符合前款規定的要求外,還應當附有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的復印件;經過評審、鑒定、驗收的地質資料,應當同時附有評審備案、鑒定、驗收的正式文件或者復印件。
第十七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地質資料之日起10日內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出具匯交憑證;驗收不合格的,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發出修改補充通知書,退回匯交人修改補充后重新匯交。匯交人應當在60日內重新匯交。
第三章 地質資料的保管和利用
第十八條 匯交到省、設區的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地質資料,由地質資料館藏機構或者保管單位集中保管。
地質資料館藏機構和保管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地質資料驗收、整理、轉交、保管、保密、利用等制度,配置保存、防護、安全等設施,配備必要的專業技術人員,具備信息化管理和社會化服務能力。
第十九條 探礦權人、采礦權人匯交的地質資料,在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內予以保護。有效期屆滿之日起30日內,由地質資料館藏機構或者保管單位予以公開;獲準延續的,自延續期屆滿之日起30日內予以公開。 上一頁 [1] [2] [3] [4] [5] 下一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