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匯交人未按規定期限匯交地質資料,偽造地質資料或者在地質資料中弄虛作假的,由負責接收地質資料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依照《地質資料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利用人損毀、散失地質資料的,依法予以賠償;造成保密地質資料泄密的,依照保守國家秘密法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地質資料館藏機構和保管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披露、提供利用保護期內地質資料的;
(二)封鎖地質資料,限制他人查閱、摘錄、復制已經公開的地質資料的;
(三)未按規定管理地質資料,造成地質資料損毀、散失的;
(四)造成保密地質資料泄密的;
(五)超過核定的標準收取復制工本費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按照本辦法規定應當匯交的原始地質資料、成果地質資料和實物地質資料的匯交細目,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二條 本省的地質勘查單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的其它海域以外承擔政府出資的地質工作項目形成的地質資料的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上一頁 [1] [2] [3] [4] [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