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其他地質工作項目形成的原始地質資料,由匯交人向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匯交。
第十條 需要向國家匯交的成果地質資料,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石油、天然氣、煤層氣、放射性礦產和海洋成果地質資料,由匯交人向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匯交,同時將地質資料目錄報送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
(二)其他成果地質資料,由匯交人報送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并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轉送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
第十一條 下列成果地質資料,由匯交人向設區的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匯交:
(一)由設區的市、縣(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頒發采礦許可證的礦山形成的成果地質資料;
(二)礦山動態監測、地質環境保護與綜合治理形成的成果地質資料;
(三)殘采、復采小型煤礦形成的成果地質資料;
(四)中小型建設項目的工程地質勘查(察)形成的成果地質資料;
(五)建設項目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形成的成果地質資料;
(六)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成果地質資料。
前款規定的成果地質資料,由設區的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按年度向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報送目錄。
第十二條 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以外的成果地質資料,由匯交人向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匯交。
第十三條 下列實物地質資料,由匯交人向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匯交:
(一)科學鉆探、大洋調查、極地考察、航天考察等國家重大調查項目和科研項目的實物地質資料;
(二)國家重大工程、標志性建筑的實物地質資料;
(三)石油、天然氣、煤層氣和放射性礦產的實物地質資料;
(四)國家財政出資項目形成的實物地質資料。
前款規定以外的實物地質資料,由匯交人向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報送目錄清單,并由國務院和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分別篩選確定應當匯交的實物地質資料。
第十四條 匯交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期限匯交地質資料:
(一)探礦權人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屆滿的30日前匯交。探礦權人縮小勘查區塊范圍的,在勘查許可證變更前匯交放棄區塊的地質資料;由勘查轉為開采的,在辦理采礦許可證前匯交; 上一頁 [1] [2] [3] [4] [5] 下一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