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款規定以外的地質資料,自匯交之日起90日內予以公開。需要保護的,匯交人應當到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辦理保護登記手續,保護期自辦理保護登記之日起計算,最長不得超過5年;需要延期保護的,匯交人應當在保護期屆滿前30日內辦理延期手續,延長期限不得超過5年。地質資料自保護期屆滿之日起30日內予以公開。
第二十條 政府出資的地質工作項目形成的公益性地質資料,自匯交之日起90日內向社會公開,無償提供利用,并不得辦理保護登記手續。
前款規定的公益性地質資料,按照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公布的范圍執行。
第二十一條 保護期內的地質資料未經匯交人同意公開的,只公開目錄;匯交人同意提前公開的,由地質資料館藏機構或者保管單位自收到書面同意函件之日起予以公開。
第二十二條 保護期內的地質資料可以有償利用,具體事項由利用人與匯交人協商確定;利用保護期內政府出資所形成的地質資料的,其利用方式和條件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確定。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因搶險救災等公共利益需要,可以持有效證件或者證明材料無償利用保護期內的地質資料。
第二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持有效證件,可以查閱、摘錄、復制已經公開的地質資料;復制地質資料的,可以收取工本費,具體收費標準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核定。
第二十四條 利用人應當按照規定利用地質資料,不得損毀、散失。
地質資料館藏機構和保管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管理地質資料,不得非法披露、提供利用保護期內的地質資料或者封鎖已經公開的地質資料。
第二十五條 涉及國家秘密或者著作權的地質資料的保護、公開和利用,按照保守國家秘密法、著作權法等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匯交人未按規定報送成果地質資料目錄和實物地質資料目錄清單的,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匯交人對驗收不合格的地質資料未按規定期限和要求修改補充的,視為不匯交地質資料,由負責接收地質資料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上一頁 [1] [2] [3] [4] [5] 下一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