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礦產資源法規行政處罰辦法(老版本)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證礦產資源法規的實施,依法對違法行為進行行政處罰,根 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管轄海域違反礦產資源法規的行為實 施行政處罰,按本辦法規定執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礦產資源法規,包括:
。ㄒ唬吨腥A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以下簡稱《礦產資源法》);
。ǘ┑V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的行政法規;
。ㄈ﹪鴦赵旱刭|礦產主管部門頒布的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的規章;
。ㄋ模┑V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的地方性法規、規章;
。ㄎ澹┢渌、法規中有關礦產資源的法律規范。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處罰,是指礦產資源法規所規定的行政處罰。
本辦法所稱行政處罰機關,是指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設區的市、自治州和縣級人民政府或者經授權的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 部門,以及礦產資源法規規定的其他機構。
第五條 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證據確鑿, 程序合法,定性準確,量罰公正。
實施行政處罰應當以違法行為發生時有效的法律、法規為依據。
第六條 行政處罰由礦產資源法規規定的礦產資源所在地或者違法行為發 生地的行政處罰機關決定并執行。
行政處罰機關之間對行政處罰管轄發生爭議時,由雙方 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共同上級人民政府或者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第七條 勘查單位、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的工作人員在履行工作職責時有 違反礦產資源法規行為的,視為該勘查單位、礦山企業或者個體采礦者的行為,予以行政處罰。
對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罰機關可以建議有關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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