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處罰種類與運用
第八條 對違反礦產資源法規的行為的行政處罰包括:
。ㄒ唬┚;
。ǘ┴熈钕奁诟恼,限期補交資料;
。ㄈ┴熈钔V归_采,退回本礦區范圍內開采,停產整頓,停止借閱地質資料;
。ㄋ模┴熈钯r償損失;
。ㄎ澹]收違法所得,沒收違法采出的礦產品;
。┝P款;
。ㄆ撸┩ㄖy行停止撥款或者貸款;
。ò耍┑蹁N勘查許可證,吊銷采礦許可證;
。ň牛┑V產資源法規規定的其他處罰措施。
對同一違法行為,第(一)項處罰不得與其他處罰并用;第(三)項處罰不得與第(八)項處罰并用;其他處罰可以依法并用。
第九條 處以責令賠償損失行政處罰的,其賠償數額由行政處罰機關根據 直接財產損失和礦產資源的損失程度確定;賠償數額大于50000元的,應當由行政處罰機關組織有關專業技術人員論證確定。
對無證開采、越界開采處以沒收違法所得行政處罰的 ,其違法所得數額應當按照銷售憑據確定,沒有銷售憑據的,按照決定行政處罰當時、當地的市場價格計算,不得扣除開采成本;對買賣、出租、轉讓礦產資源處以沒收違法所得行政 處罰的,其違法所得數額應當按照實際非法獲利額確定;對非法轉讓勘查許可證,非法買賣、出租采礦權處以沒收違法所得行政處罰的,違法所得數額應當扣除其他固定資產在買賣、 出租價款中所占的部分;對將采礦權用作抵押處以沒收違法所得行政處罰的,違法所得包括因抵押取得的資金和其他財物。
處以罰款,需要根據損失情況或者違法所得確定數額的,參照本條一、二款執行。第十條 對具有數種違反礦產資源法規行為的,分別決定處罰,合并執行 ;對不能合并執行的,可以決定從重處罰。
第十一條 違反礦產資源法規,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重處罰;
。ㄒ唬┰斐蓢业V產資源巨大損失和公私財產重大經濟損失的;
。ǘ┎活櫺姓幜P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或制止違法行為的書面通知,繼續進行違法活動或保持違法狀態的;
。ㄈ┰趦赡曛畠仍俜敢呀浭艿叫姓幜P的同種違法行為的; 上一頁 [1] [2] [3] [4] [5] [6] 下一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