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通過郵寄送達、委托送達、或公告送達。
第二十一條 處罰決定生效后,行政處罰機關發現處罰決定不當的,應當 依法予以糾正。
上級主管部門發現下級主管部門已經生效的處罰決定不當的,有權予以糾正或者指令下級主管部門自行糾正。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發現下級或者同級人民政府已生效的行政處罰不當的,可建議其糾正或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建議糾正。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第八條所列警告,處以500元以下的罰款,沒收礦產品 和違法所得價值不超過1000元的,可以由行政處罰機關工作人員在現場決定,開具罰沒收據和《違反礦產資源法規現場處罰決定書》,并將罰沒收據和處罰決定書在5日內向行政處罰 機關備案,F場處罰不適用本辦法第十五、十六、十七、十九、二十條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給予停止撥款或者貸款處罰的,應當制作《停止撥款或者貸 款的通知》,與《違反礦產資源法規行政處罰決定書》同時送交被處罰者的開戶銀行。
第二十四條 行政處罰機關在案件處理或者處罰實施完畢后,應當填寫結 案報告,并將有關材料整理形成《違反礦產資源法規行政處罰案卷》歸檔保存。
結案報告副本應當報上一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重大案件結案報告副本應當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章 行政復議、行政訴訟及行政處罰的執行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 起15日內,依照《行政復議條例》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機關的上級主管部門申請復議;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向人民法院提 出行政訴訟。期滿不申請復議、不起訴也不履行的,由做出行政處罰的機關執行;涉及罰款和沒收違法所得的,由做出行政處罰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復議、訴訟期間,不停 止行政處罰決定的執行。
第二十六條 行政處罰所得罰沒收入應當上交國庫; 沒收的礦產品由行政 處罰機關按照礦產資源法規規定銷售后,其收入應當上交國庫。
第五章 附 則 上一頁 [1] [2] [3] [4] [5] [6] 下一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