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條 辦理礦山轉讓的,應在轉讓協議中明確后續保證金繳存和治理義務,并憑《山東省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過戶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義務轉移通知書》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七條 本辦法實施前采礦許可證存續期內的保證金仍按原標準核算、補繳;超繳部分可用于抵繳后期保證金,或返還采礦權人。
已按原標準足額繳存采礦許可證期內保證金、但按本辦法計算不足的,不再補繳。
第三章 保證金的支取與使用編輯
第十八條 采礦權人自取得采礦權之日起,應依據批準的治理方案和保證金承諾書,實施治理工程,開展礦山地質環境監測,并在礦山停辦、關閉或閉坑前完成治理義務。無法一次性完成治理的,可視實際情況實施分期治理工程。
第十九條 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工作應與礦產資源開采同步進行。具備以下治理條件的,采礦權人須及時組織實施治理工程:
。ㄒ唬┎傻V造成的礦山地質環境問題已經穩定、不再繼續發展;
。ǘ┎傻V造成的礦山地質環境問題已對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及生產生活造成嚴重威脅、急需治理的;
。ㄈ┲卫砉こ滩挥绊懏斍暗V產資源開采,當前或日后礦產資源開采不會對計劃實施的治理工程成效造成破壞的。
第二十條 具備治理條件的,采礦權人應依據治理方案,組織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工程設計(以下簡稱“治理設計”),提交負責保證金繳存管理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備案后實施。
暫不具備治理條件或無需進行專門治理的,采礦權人應依據治理方案,編制礦山地質環境監測工程設計(以下簡稱“監測設計”),提交負責保證金繳存管理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備案后實施。
第二十一條 符合以下條件,采礦權人可向負責保證金繳存管理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申請提前支取保證金用于治理工程:
。ㄒ唬┮寻磿r足額繳存保證金;
。ǘ┮寻匆幎ㄍ瓿芍卫砉こ淘O計的審查、備案;
。ㄈ┰O計治理區面積達到或超過治理方案確定的20%;
。ㄋ模┌磿r上報相關材料,并通過各年度年檢。 上一頁 [1] [2] [3] [4] [5] [6] [7] [8] [9] [10] 下一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