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經批準擅自轉讓探礦權、采礦權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 收購、運輸違法采出礦產品的,沒收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不按規定辦理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 變更、延續或注銷登記手續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
不按規定辦理年檢的、不按規定填報有關報表、資料的,拒絕接受監督檢查或弄虛作假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處2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開采回采率、采礦貧化率和選礦回收率連續2年達不到規定指標要求的,責令限期達到;逾期達不到規定指標的,處5千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不按規定測繪礦山(井)采礦工程平面圖或井上井下采礦工程對照圖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因勘查、開采礦產資源造成礦山地質環境破壞或地質災害的,責令限期恢復和治理,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
第四十二條 擅自印制、偽造、冒用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的,沒收印制、偽造、冒用的證件和違法所得,可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決定。給予吊銷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處罰的,由原頒證機關決定。
上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對下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不適當或違法的行政行為有權改變或撤銷;對下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給予行政處罰而不給予行政處罰的,有權責令改正或者直接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五條 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弄虛作假/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泄露當事人商業秘密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因泄露商業秘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上一頁 [1] [2] [3] [4] [5] [6] [7] 下一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