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采礦權申請之日起40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不予登記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應當自收到準予登記通知之日起30日內,到登記管理機關按規定繳納采礦權使用費和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采礦權價款,辦理登記手續,領取采礦許可證。逾期不辦理的,視為放棄申請。
第二十二條 采礦許可證有效期、礦區范圍和礦產資源儲量應與礦山規模及服務年限相適應。采礦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繼續采礦的,采礦權人應當在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30日內到登記管理機關辦理采礦延續登記手續。
第二十三條 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內有下列情況之一,采礦權人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一) 變更礦區范圍的;
(二) 變更主要開采礦種的;
(三) 變更開采方式的;
(四) 變更礦山企業名稱、地址或法定代表人的;
(五) 經依法批準轉讓采礦權的。
第二十四條 采礦權人在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內或有效期滿,停辦、關閉礦山的,應當自停辦或關閉礦山之日前30日內到原登記管理機關辦理采礦許可證注銷手續。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探礦權人、采礦權人必須遵守法律、法規,接受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如實報告并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檢查。
對探礦權人、采礦權人要求保密的申請登記資料、勘查工作成果資料和財務報表,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保密。
第二十六條 實行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和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情況年度檢查制度(以下簡稱年檢)。年檢收費標準由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物價部門制定。
第二十七條 探礦權人、采礦權人應當在開工前持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等資料到勘查作業區、礦區所在地的縣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探礦權、采礦權驗證手續,
并接受其日常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采礦權人必須按照登記管理機關核準的開采設計進行施工,采取科學合理的開采順序和采礦方法,對具有工業價值的共生、伴生礦產應當綜合回收利用和保 上一頁 [1] [2] [3] [4] [5] [6] [7] 下一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