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條 省礦產儲量審批機構負責審批供礦山建設使用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礦床礦產儲量勘查報告。經審批后的礦產儲量勘查報告應當向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成果登記。
礦產儲量勘查報告未經批準和登記,不得作為礦山建設設計的依據。
第三章 礦產資源開采
第十八條 開采《礦產資源法》第十六條第一、二款規定以外的下列礦產資源,由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采礦許可證:
(一)可供開采的礦產儲量規模為中型的礦產資源;
(二)省規劃礦區內的礦產資源;
(三)外商投資開采的礦產資源;
(四)可供開采的礦產儲量為1000萬噸以上的煤炭資源;
(五)地熱、礦泉水、稀土和對全省國民經濟有重要價值的礦種。
開采前款規定以外的礦產資源,由市(地、州)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采礦許可證。開采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頁巖,由縣級地質礦產行政主
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采礦許可證。
礦床或礦區范圍跨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區域共同的上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采礦許可證。
縣級以上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發證后,應當在規定時間內逐級向上一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采礦權申請人在提出采礦權申請前,應當持經批準的地質勘查報告,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劃定礦區范圍。
需要設立礦山企業或者需要申請立項的,應當根據劃定的礦區范圍,按照國家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條 采礦權申請人申請采礦權時,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資料:
(一) 申請登記書和劃定的礦區范圍圖;
(二) 申請人資質條件的證明;
(三) 礦產資源開采利用方案或可行性研究報告及批準
(四) 依法應當具有的設立礦山企業的批準文件;
(五) 礦山地質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
(六) 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規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上一頁 [1] [2] [3] [4] [5] [6] [7] 下一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