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開采回采率、采礦貧化率和選礦回收率應當達到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指標。
禁止采取破壞性的采礦方法開采礦產資源。
第二十九條 采礦權人必須按照規定測繪礦山(井)采礦工程平面圖或井上井下采礦工程對照圖,定期向礦區所在地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礦產資源開發利用與保護情況,并按階段進行礦產儲量核銷。采礦終止應按規定編寫閉坑報告,報原登記管理機關審查并注銷采礦許可證。
第三十條 對運出礦區的礦產品實行準運證制度,準運證由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印制。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可在主要礦區的出人口進行監督檢查。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收購、銷售、運輸違法采出的礦產品。
各市、州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可根據本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礦產品運銷監督管理的具體辦法。
第三十一條 勘查、開采礦產資源造成地質環境破壞或引發地質災害的,應及時向當地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報告,采取必要的措施進行恢復和治理,防止災害的擴大;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三十二條 探礦權人、采礦權人對勘查范圍或礦區范圍發生爭議的,由當事人協商提出解決意見,報登記管理機關認定;協商不成的,由有關登記管理機關共同的上一級登記管理機關依法裁決。
第三十三條 在建設鐵路、工廠、水庫、城市水源地、輸油管道、輸電線路、高速公路和各種大型建筑或建筑群之前,建設單位必須向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了解擬建工程所在地區的礦產資源分布和開采情況。凡是壓覆重要礦床的建設項目,必須附有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查意見。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未取得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擅自勘查、開采的,責令停止勘查、開采,沒收違法所得,可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超越批準的勘查區塊范圍、礦區范圍進行勘查、開采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礦產資源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上一頁 [1] [2] [3] [4] [5] [6] [7] 下一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