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申請登記書和申請的區塊范圍圖;
(二) 勘查單位的資格證書復印件;
(三) 勘查工作計劃、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證明文件;
(四)勘查工作實施方案及附件;
(五)該項勘查項目資金來源的證明;
(六)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規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探礦權申請之日起40日內做出準予登記或不予登記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應當自收到準予登記通知之日起30日內,到登記管理機關按規定繳納探礦權有償使用費嚴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價款,辦理登記手續,領取勘查許可證。逾期不辦理的,視為放棄申請。
第十二條 探礦權人在勘查施工過程中,必須嚴格按照批準的勘查設計施工,完成年度最低勘查投入,核減放棄勘查區塊范圍,不得越界勘查,不得擅自進行采礦活動。
探礦權人有權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內新發現礦種的探礦權和礦產資源的采礦權。
第十三條 探礦權人可以在劃定的勘查作業區內對符合規定的礦床進行邊探邊采,但必須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論證資料,經審核批準并按規定辦理采礦登記手續,領取采礦許可證。
工邊探邊采的具體辦法,由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四條 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內,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探礦權人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一)變更勘查區塊范圍的;
(二)變更勘查工作對象的;
(三)經依法批準轉讓探礦權的;
(四)探礦權人改變名稱或地址的。
第十五條 探礦權人因故撤銷勘查項目或已完成勘查工作或勘查許可證有效期滿不申請延續的,應當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內向登記管理機關報告,辦理注銷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 探礦權人完成勘查項目后,必須編寫勘查報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匯交地質勘查成果檔案資料。礦產資源勘查報告及其他有價值的勘查資料,按國家有關規定實行有償使用。 上一頁 [1] [2] [3] [4] [5] [6] [7] 下一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