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決涉及礦業權范圍調整的,應當由當事人協商達成補償協議。
第二十五條 作出裁決應當制作行政裁決書。行政裁決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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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ǘ幾h的事實;
。ㄈ┱J定的事實;
。ㄋ模┻m用的法律依據;
。ㄎ澹┎脹Q內容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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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ㄆ撸┬姓䴔C關的印章和日期;
。ò耍┢渌麘斴d明的事項。
第二十六條 行政裁決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情況復雜的,經省國土資源廳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6個月作出行政裁決,并將延長期限告知當事人。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應當認真履行行政裁決。當事人對行政裁決有異議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 指導與監督
第二十八條 承辦機構應當將遇到的重大問題、重要進展情況及時向省國土資源廳負責人報告;擬制發調解協議書、擬下達行政裁決書,應當按照規定履行程序。
第二十九條 承辦機構應當建立行政調解、行政裁決工作檔案,將記載申請、受理、過程、協議等內容的相關材料立卷歸檔。
第三十條 承辦機構應當開展行政調解、行政裁決工作統計分析,對案件數量、爭議類型、結案方式等數據進行統計分析,并將相關數據和材料形成年度報告。
第三十一條 對承辦機構在行政調解、行政裁決過程中存在不履行、違法履行、不當履行職責行為的,省國土資源廳應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責任追究。
第三十二條 對行政調解協議、行政裁決的履行情況,承辦機構應當進行回訪,督促當事人積極履行。
對已經公證機關公證或法院確認效力的調解協議,承辦機構在回訪中發現一方當事人拒不履行的,應當提醒另一方當事人可按照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上一頁 [1] [2] [3] [4] [5] [6] 下一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