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解協議書自當事人簽名、蓋章之日起生效。
對調解協議書,當事人認為必要時,可以共同申請公證機關公證,或者申請人民法院確認其效力。
第十九條 經調解無法達成協議,或者當事人要求終止調解的,應當終止調解,并書面告知當事人。
第四章 行政裁決
第二十條 當事人因自主協商未達成協議、參加行政調解未達成調解協議的,可向省國土資源廳申請行政裁決。
當事人申請行政裁決時,提交的申請資料應包含以下內容:
。ㄒ唬┑V業權設立及重疊區基本情況;
。ǘ┊斒氯俗灾鲄f商情況;
。ㄈ┮褏f商一致的事項;
。ㄋ模┐嬖诘闹饕獱幾h;
。ㄎ澹┬姓脹Q的具體請求、事實及理由;
。┢渌枰f明的事項。
第二十一條 對當事人的行政裁決申請,省國土資源廳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按照管轄權限分別處理。
省國土資源廳決定受理申請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書副本或者電子文檔發送被申請人。
第二十二條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省國土資源廳提交書面答復及相關證據材料。
省國土資源廳應當在收到被申請人提交的書面答復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被申請人的書面答復副本發送申請人。
申請人、被申請人可以到省國土資源廳查閱、復制、摘抄案卷材料。
第二十三條 審理行政裁決案件,由省國土資源廳負責人指定承辦機構2名以上工作人員參加。
行政裁決案件應當公開審理,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除外。
審理行政裁決案件,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意見。
行政裁決案件涉及第三人的,應當通知第三人參加。
承辦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實地調查核實證據。
審理行政裁決案件,承辦人員可以先行調解。在先行調解過程中當事人雙方達成協議的,按本辦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辦理。調解不成的,依法作出裁決。
第二十四條 實施行政裁決應當落實國務院及國土資源部、省政府有關規定和產業政策,遵循“先采氣、后采煤”“采煤采氣一體化”“采氣采煤相互兼顧”的原則,促進重疊區煤層氣和煤炭資源有序利用。 上一頁 [1] [2] [3] [4] [5] [6] 下一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