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申請調解為一方當事人,應在征得另一方當事人同意后方可決定受理。
如另一方當事人不同意調解時,應當及時告知申請人無法受理調解。
第十四條 需要啟動行政調解的,承辦機構應報請省國土資源廳負責人審定后,組織實施調解。
調解的時間、地點、調解人員、當事人權利和義務等事項,應當提前5個工作日告知當事人。
第十五條 調解主持人由省國土資源廳負責人或由其指定的承辦機構負責人擔任,參加調解人員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參加調解人員應當與調解事項無直接利害關系,不存在法定需要回避的情形。
調解過程中發現參加調解人員存在需要回避情形的,應當及時作出調整。
當事人應參加調解。當事人也可委托代理人參加調解,被委托人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
行政調解涉及第三人的,應當通知第三人參加。
根據行政調解需要,可以邀請有關單位、專業人士等參加。
第十六條 調解人員應當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向當事人講解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引導當事人自愿達成調解協議。
當事人應當遵守調解秩序,尊重參與調解人員,如實陳述爭議事實、提供證據,自覺履行達成的調解協議。
調解主持人不得拒絕當事人補充證據,不得拒絕當事人終止調解的要求。
第十七條 行政調解應當自受理之日或者雙方當事人同意調解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結束;情況復雜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的,經當事人同意,報單位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
需要第三方機構作出評估、鑒定的,評估、鑒定所需時間不計入行政調解時間。
第十八條 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
調解協議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基本情況、調解請求、調解協議內容、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調解協議書應當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承辦調解人員簽名、加蓋省國土資源廳印章予以見證,當事人各執1份,省國土資源廳留存1份,并抄送有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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