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施行政調解、行政裁決,省國土資源廳應當明確由政策法規機構負責協調、指導,由具體業務處室主辦、有關處室和事業單位協辦(以下簡稱承辦機構)。
實施行政調解、行政裁決,應當遵循自愿、合法、公平公正、高效便民、注重效果的原則。
第二章 自主協商
第九條 當事人應建立重疊區煤炭、煤層氣勘查開采日常資料信息交換制度,并對具體交換的信息內容、載體形式、時間周期等作出具體規定。
煤炭礦業權人應將經有批準權的政府主管部門批準的本企業煤炭資源開發的規劃區、準備區、生產區及開發時序等相關信息,及時主動告知煤層氣礦業權人,并就協調重疊區內采煤采氣活動提出具體意見。
煤層氣礦業權人應根據煤炭礦業權人提供的上述信息,細化勘查開采進度安排,優先部署煤炭生產區、準備區的煤層氣勘探與開采活動,按照“先采氣、后采煤”原則與煤炭礦業權人協調落實具體措施。
第十條 當事人協商解決重疊區爭議,應結合煤炭資源開發的規劃區、準備區、生產區安排,明確具體的協調解決方式及步驟,并向有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鼓勵當事人結合煤炭開采進度合作開發利用煤層氣。
第十一條 當事人協商后確認需調整勘查開采登記范圍的,應就退出補償、調整礦區、移交資料等簽署協議,共同擬定申請資料后向有管轄權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提出登記申請。
第三章 行政調解
第十二條 對重疊區爭議,當事人經自主協商無法達成協議的,可以向有管轄權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調解。
當事人申請行政調解時,提交的申請書應包含以下內容:
。ㄒ唬┑V業權設立及重疊區基本情況;
。ǘ┊斒氯俗灾鲄f商情況;
。ㄈ┮褏f商一致的事項;
。ㄋ模⿲е聟f商不成的主要爭議;
。ㄎ澹┱{解的具體請求、事實及理由;
。┢渌枰f明的事項。
第十三條 收到行政調解申請后,承辦機構需核實申請資料,并在5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 上一頁 [1] [2] [3] [4] [5] [6] 下一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