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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出口許可證管理的若干規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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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當發證機關在年度交替之間調整時,原發證機關所簽發的出口許可證不再向調整后的發證機關換領,其許可證有效期最遲不能超過次年2月底。臨時調整發證機關按當時規定辦理。 四、簽發出口許可證應審核的一般內容 第十四條審核出口企業提交的出口許可證申請表。 各類出口企業申領出口許可證時,應向發證機關提交有關出口商品批準文件和出口合同(均為正本復印件),并認真如實填寫出口許可證申請表(正本)一份。發證機關應嚴格審核申請表所填內容是否符合有關規定,是否與出口合同中的有關內容一致,并據此核發出口許可證。 第十五條審核出口企業有無該項商品經營權。發證機關應按外經貿部《關于出口商品配額分配的若干規定》(1995外經貿管發第761號)嚴格審核。 第十六條審核出口商品價格。發證機關在審查出口合同時應重點審核出口商品價格,簽發的出口許可證上的商品價格應與出口合同的價格一致;但當出口合同中的價格低于有關進出口商會指定的出口協調價格時,發證機關應拒發出口許可證。 五、出口許可證管理范圍和發證依據 第十七條外經貿部對計劃配額、主動配額(以下簡稱出口配額)和一般許可證管理的出口商品(商品目錄以外經貿部印發的《出口許可證管理商品分級發證目錄》為準),均實行全球許可證管理: (一)對實行出口配額管理的商品,發證機關憑外經貿部下達的出口配額和各地外經貿主管部門據此進行二次分配的配額數量簽發出口許可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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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出口|許可證|管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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