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其"不足(deficiency)"條款規定:交貨數量少于提單的由賣方償付,超者則由買方依合同價格支付,除非比例條款適用。因此,賣方不僅要交提單,且要在目的港卸貨時,交付一定重量的貨物。不過,一般認為,除稱重外,賣方仍不對買方承擔其他卸貨義務。 同樣,在Congimex Compannia Geral De Comercio Importadora Exportadora, S.A.R.L.v.Tradax Export S.A. 案中,據四份買賣合同,賣方向買方以CIF Lisbon FO條件出售貨物。貨物分批裝運。前三份合同貨款以信用證支付。第四份合同貨款在紐約憑單付現。最后據卸貨后稱重認定的交貨數量結算。合同插入了GAFTA100的條款。
法官認定并判決:
。1)CIF賣方或自己裝運至約定目的地的貨物,或從已裝運貨物的他人取得提單并向買方提交提單及其他適當單據。買方則取得單據并為此付款。買賣合同并不使任何一方向他方承擔卸貨或促成卸貨義務。卸貨不是CIF合同履行行為的構成部分。卸貨是CIF合同完全履行后買方和承運人的安排。因此,除稱重條款確使買方承擔在卸貨港稱重的義務這一極其微小的方面外,在Lisbon卸貨并不構成合同履行的部分。
。2)GAFTA100合同中有關卸貨的規定,在CIF合同中很常見。但它涉及的只是賣方提交單據的性質,即賣方提交的提單必須以該條款規定的方式處理作為提單持有人的賣方與承運人之間的卸貨責任。言外之意,該合同中有關卸貨的規定仍不使買賣雙方承擔卸貨義務。
。3)盡管確在Lisbon卸貨,但其仍不構成合同履行的部分,因為買方本可接受單據并指示船舶改駛他港。
在前述Mallozzi v.Carapelli S.P.A. 案中,法官又判決買賣雙方互不負擔滯期費責任。
從這些判例可知,既然買賣雙方互不負卸貨義務,卸貨是買方和承運人的事,買賣雙方也互不負擔滯期費,那么,承運人根據租船合同向賣方索賠滯期費后,賣方就不能以買方違反卸貨義務及滯期費負擔義務為由向買方追償。這時,為了追償,賣方應當在買賣合同中附加有關特別條款。
。ㄈ┮烙欣,如買賣合同未特別約定卸貨時間,則解為不定卸貨時間或習慣卸貨時間,而租船合同關于卸貨時間等的約定不能約束買賣合同當事人一般而言,租船合同對買方沒有約束力,除非買方在買賣合同中明示受租船合同約束。
上一頁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下一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