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對買方而言,針對含有FO條款的租船合同,它確有必要在買賣合同中附加特別條款,對卸貨費用和滯期費承擔進行適當的重新劃分,以限制自己此后可能承擔的有關責任,維護自己的利益。由于通則1990引言:港口或特定行業的慣例第6規定,當事人在每一合同中規定的特別條款將取代或變更各種通則1990對有關規則的解釋;通則2000引言:12、港口或特定行業的習慣作法規定,在具體合同中的特別條款將取代或改變通則規定的任何解釋規定,所以,這買方所訂的特別條款具有效力。當然,通則1990引言第15實際上只是是提醒當事人注意用專門條款將滯期費等費用分界點劃分明確,提醒買賣雙方將復雜而昂貴的滯期及費細化,否則,費用尤其是滯期費將一概轉由買方承擔。通則2000也建議當事方在買賣合同中明確規定如何劃分雙方應承擔的費用。 但是,它們并不強制買賣雙方作此種重新劃分。我國也無相關強制性要求。因此,在我國,如依通則1990和通則2000訂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則買方必須附加此類條款以維護自身利益,否則就直接依通則1990和通則2000處理。
。ǘ┮劳▌t1990和通則2000及英國判例法,除非另有特別約定,買賣雙方互不負卸貨義務包括滯期費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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