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此兩案,我們不禁又要問:CIF合同中為何附加滯期費條款?應當如何附加此類條款?此類條款如何解釋?兩案孰是孰非?
二、在CIF合同中附加滯期費條款的法律根據與法理基礎
。ㄒ唬┍M管通則1990和通則2000未予強制,但是買方為保護自己的利益應當附加此類條款
一般而言,依CIF類合同,賣方有義務訂立運輸合同。就買賣合同而言,如果買賣雙方以CIF條件、CIF FO條件或CIF undischarged條件訂立買賣合同,則買賣合同與租船合同中的"free out"or "liner out"條款相配合,在承運人依租船合同向賣方索賠滯期費后,賣方可依買賣合同向買方追償。因為,在某種意義上,CIF就意味著運輸合同中可有"free out"or "liner out"條款。如果買賣合同當事人對賣方應訂運輸合同種類、目的港費用沒有其他特別約定,則買方應當承擔此種卸貨費用。 CIF FO意味著買方授權賣方可以訂立條款對賣方最有利的運輸合同,而由買方支付卸貨費。當然,這一術語表達模糊,其效力可能被賣方原來的租船行為或目的所超越,不若代之以CIF undischarged條件。在CIF undischarged條件,除非該術語另加明確規定,運費應當付給班輪承運人,則該術語別無他意,其唯一的含義就是,賣方不承擔船舶抵達卸貨港并使其準備得適于卸貨后的任何費用,所有卸貨費用由買方承擔。不過,該術語不能用于班輪運輸,或買方可以期望賣方訂立班輪運輸合同的情況。 據此所有CIF條件或類似條件,滯期費一般由買方承擔,實無必要附加所謂致使買方承擔滯期費的特別條款。承運人向賣方索賠滯期費后,賣方依CIF合同或類似條件即有權向買方追償。
相反,如以CIF landed條件而非CIF、CIF FO等條件簽訂,則卸貨費用仍應由賣方承擔。因為CIF landed術語意味著賣方承擔卸貨費用包括駁運費和碼頭費,即須將卸貨費用包含在賣方支付的運費中,或另外支付。這時,為與買賣合同保持一致,賣方只應訂立班輪運輸合同,而班輪承運人通常將卸貨費用包括在運費之中,由承運人承擔卸貨工作、卸貨中的時間損失、卸貨過程中發生的風險和責任("liner terms"),從而實際上不會發生卸貨滯期費由誰承擔的問題;或者賣方以航次租船方式訂立運輸合同,且租船合同約定承運人承擔裝卸工作("gross terms"),從而也不會產生卸貨港滯期費由誰承擔問題。因為,在上述兩種情況下,卸貨港滯期實質上已由賣方承擔。此際,承運人依租船合同向賣方索賠滯期費后,賣方依買賣合同不得向買方追償。實際上,這種買賣合同是對CIF條件的修改,而且是對買方有利的修改。實質上,它對費用承擔作了重新劃分,即卸貨費用不再由買方負擔,而轉由賣方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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