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ǘ"Y"輪滯期費仲裁案
某年1月27日,上述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又簽訂貨物買賣合同,價格條件為CIF EXSHIPS HOLD仰光(等同于CIF FO仰光)。附加條款約定,賣方負擔運費和保險費,買方在目的港受領貨物,負擔其他費用,并保證船靠碼頭后每天卸率不低于800噸/天(晴天工作日,節假日除外)。
申請人為履行交貨義務,租用了"Y"號船舶將合同項下貨物運送至仰光港。因仰光港港口擁擠,造成船舶滯期,產生滯期費。承運人向申請人追索滯期費,并于3月申請仲裁,仲裁庭于12月18日作出裁決,由申請人向承運人支付滯期費及其利息。申請人認為該費用應由被申請人承擔。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由此產生爭議,申請人遂又另行提起仲裁。
仲裁庭認為:(1)本案雙方爭議焦點在于滯期費的承擔。該滯期費產生的依據是申請人與承運人簽訂的租約。該租約的當事人與本案當事人不同。仲裁庭對因租約引起的爭議不具有管轄權,故僅以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訂的貨物買賣合同及其附加條款的約定作為解決本案爭議的合同依據。(2)本案中,申請人與承運人訂立租約時,滯期尚未發生,滯期費未被班輪公司收取,因而該滯期費不屬于《1990年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以下簡稱通則1990)中對買方應負擔費用中的除外的規定,則買方應支付自申請人按約定交付貨物時起,即申請人在合同規定的日期或期間內,在裝運港將貨物交至船上時起,與貨物有關的一切費用,并支付與貨物有關的在運輸途中直到它們到達目的港的一切費用,其中即包括滯期費;在沒有相反證據及雙方沒有其他解釋性約定的情況下,附加條款是雙方對合同貨物交付過程中有關費用劃分的約定,即賣方負擔運費和保險費,買方負擔除上述兩項以外的其他費用。而本案滯期費不包含在運費和保險費中,因此,該費用應由被申請人承擔。因此,本案涉及的滯期費應由被申請人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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