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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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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行政處罰的種類、管轄 第五條 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的種類: (一)警告; (二)罰款; (三)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開采的煤炭產品、采掘設備; (四)責令停產停業整頓、責令停產停業、責令停止建設、責令停止施工; (五)暫扣或者吊銷有關許可證,暫;蛘叱蜂N有關執業資格、崗位證書; (六)關閉; (七)拘留; (八)安全生產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第六條 縣級以上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按照本章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行使管轄權。 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管轄。中央企業及其所屬企業、有關人員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發生地的設區的市級以上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管轄。 暫扣、吊銷有關許可證和暫停、撤銷有關執業資格、崗位證書的行政處罰,由發證機關決定。其中,暫扣有關許可證和暫停有關執業資格、崗位證書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6個月;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給予關閉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 給予拘留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建議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決定。 第七條 兩個以上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因行政處罰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指定管轄。 上一頁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下一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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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煤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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