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 第15號 新修訂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已經2007年11月9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2003年5月19日公布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2001年4月27日公布的《煤礦安全監察程序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二○○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 (2007年11月30日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15號公布,根據2015年4月2日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7號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制裁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規范安全生產行政處罰工作,依照行政處罰法、安全生產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在生產經營活動中違反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規程的違法行為(以下統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適用本辦法。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照本辦法和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處罰辦法,對煤礦、煤礦安全生產中介機構等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的種類、幅度或者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條 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以下統稱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行政處罰應當與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第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對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給予的行政處罰,依法享有陳述權、申辯權和聽證權;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因違法給予行政處罰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申請國家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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