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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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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當事人撤回聽證要求的; (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參加聽證的; (三)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已經變更,不適用聽證程序的。 第四十二條 聽證結束后,聽證主持人應當依據聽證情況,填寫聽證會報告書,提出處理意見并附聽證筆錄報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負責人審查。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作出決定。 第四章 行政處罰的適用 第四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包括實際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證下列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之一,致使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責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資金,可以對生產經營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一)提取或者使用安全生產費用; (二)用于配備勞動防護用品的經費; (三)用于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經費。 (四)國家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所必須的資金投入。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依照《生產安全事故罰款處罰規定(試行)》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發生的,依照《生產安全事故罰款處罰規定(試行)》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或者其他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并可以對生產經營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其他有關人員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操作規程或者安全管理規定作業的; 上一頁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下一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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