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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石油天然氣管道保護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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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鐵路、公路等建設工程修建防洪、分流等水工防護設施,可能影響管道保護的,應當事先通知管道企業并注意保護下游已建成的管道水工防護設施。 建設工程修建防洪、分流等水工防護設施,使下游已建成的管道水工防護設施的功能受到影響,需要新建、改建、擴建管道水工防護設施的,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承擔由此增加的費用。 第四十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防洪、泄洪方案應當兼顧管道的保護。 需要在管道通過的區域泄洪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泄洪方案確定后,及時將泄洪量和泄洪時間通知本級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護工作的部門和管道企業或者向社會公告。主管管道保護工作的部門和管道企業應當對管道采取防洪保護措施。 第四十九條管道與航道相遇,確需在航道中修建管道防護設施的,應當進行通航標準技術論證,并經航道主管部門批準。管道防護設施完工后,應經航道主管部門驗收。 進行前款規定的施工作業,應當在批準的施工區域內設置航標,航標的設置和維護費用由管道企業承擔。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管道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護工作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一)未依照本法規定對管道進行巡護、檢測和維修的; (二)對不符合安全使用條件的管道未及時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 (三)未依照本法規定設置、修復或者更新有關管道標志的; (四)未依照本法規定將管道竣工測量圖報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護工作的部門備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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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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