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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石油天然氣管道保護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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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駛重型車輛的; (四)在地面管道線路、架空管道線路和管橋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的; (五)阻礙依法進行的管道建設的。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法規定,實施危害管道安全的行為,給管道企業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主管管道保護工作的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違反本法規定,對應當組織排除的管道外部安全隱患不及時組織排除,發現危害管道安全的行為或者接到對危害管道安全行為的舉報后不依法予以查處,或者有其他不依照本法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的,由其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八條本法所稱管道附屬設施包括: (一)管道的加壓站、加熱站、計量站、集油站、集氣站、輸油站、輸氣站、配氣站、處理場、清管站、閥室、閥井、放空設施、油庫、儲氣庫、裝卸棧橋、裝卸場; (二)管道的水工防護設施、防風設施、防雷設施、抗震設施、通信設施、安全監控設施、電力設施、管堤、管橋以及管道專用涵洞、隧道等穿跨越設施; (三)管道的陰極保護站、陰極保護測試樁、陽極地床、雜散電流排流站等防腐設施; (四)管道穿越鐵路、公路的檢漏裝置; (五)管道的其他附屬設施。 第五十九條本法施行前在管道保護距離內已建成的人口密集場所和易燃易爆物品的生產、經營、存儲場所,應當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有計劃、分步驟地進行搬遷、清理或者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需要已建成的管道改建、搬遷或者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的,應當與管道企業協商確定補償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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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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