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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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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海農田、林場應當合理使用化肥和植物生長調節劑。 第三十八條 在岸灘棄置、堆放和處理尾礦、礦渣、煤灰渣、垃圾和其他固體廢物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禁止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水、領海轉移危險廢物。 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轉移危險廢物的,必須事先取得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書面同意。 第四十條 沿海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建設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網,有計劃地建設城市污水處理廠或者其他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加強城市污水的綜合整治。 建設污水海洋處置工程,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四十一條 國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減少和控制來自大氣層或者通過大氣層造成的海洋環境污染損害。 第五章 防治海岸工程建設項目對海洋環境的污染損害 第四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海岸工程建設項目,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并把防治污染所需資金納入建設項目投資計劃。 在依法劃定的海洋自然保護區、海濱風景名勝區、重要漁業水域及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不得從事污染環境、破壞景觀的海岸工程項目建設或者其他活動。 第四十三條 海岸工程建設項目單位,必須對海洋環境進行科學調查,根據自然條件和社會條件,合理選址,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在建設項目開工前,將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批準環境影響報告書(表)之前,必須征求海洋、海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軍隊環境保護部門的意見。 第四十四條 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環境保護設施應當符合經批準的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表)的要求。 上一頁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下一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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