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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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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禁止在沿海陸域內新建不具備有效治理措施的化學制漿造紙、化工、印染、制革、電鍍、釀造、煉油、岸邊沖灘拆船以及其他嚴重污染海洋環境的工業生產項目。 第四十六條 興建海岸工程建設項目,必須采取有效措施,保護國家和地方重點保護的野生動植物及其生存環境和海洋水產資源。 嚴格限制在海岸采挖砂石。露天開采海濱砂礦和從岸上打井開采海底礦產資源,必須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海洋環境。 第六章 防治海洋工程建設項目對海洋環境的污染損害 第四十七條 海洋工程建設項目必須符合全國海洋主體功能區規劃、海洋功能區劃、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和國家有關環境保護標準。海洋工程建設項目單位應當對海洋環境進行科學調查,編制海洋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并在建設項目開工前,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 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在批準海洋環境影響報告書(表)之前,必須征求海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軍隊環境保護部門的意見。 第四十八條 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環境保護設施未經海洋行政主管部門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拆除或者閑置環境保護設施,必須事先征得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四十九條 海洋工程建設項目,不得使用含超標準放射性物質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質的材料。 第五十條 海洋工程建設項目需要爆破作業時,必須采取有效措施,保護海洋資源。 海洋石油勘探開發及輸油過程中,必須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溢油事故的發生。 上一頁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下一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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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環境保護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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