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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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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國家建立健全海洋生態保護補償制度。 開發利用海洋資源,應當根據海洋功能區劃合理布局,嚴格遵守生態保護紅線,不得造成海洋生態環境破壞。 第二十五條 引進海洋動植物物種,應當進行科學論證,避免對海洋生態系統造成危害。 第二十六條 開發海島及周圍海域的資源,應當采取嚴格的生態保護措施,不得造成海島地形、岸灘、植被以及海島周圍海域生態環境的破壞。 第二十七條 沿海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結合當地自然環境的特點,建設海岸防護設施、沿海防護林、沿海城鎮園林和綠地,對海岸侵蝕和海水入侵地區進行綜合治理。 禁止毀壞海岸防護設施、沿海防護林、沿海城鎮園林和綠地。 第二十八條 國家鼓勵發展生態漁業建設,推廣多種生態漁業生產方式,改善海洋生態狀況。 新建、改建、擴建海水養殖場,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海水養殖應當科學確定養殖密度,并應當合理投餌、施肥,正確使用藥物,防止造成海洋環境的污染。 第四章 防治陸源污染物對海洋環境的污染損害 第二十九條 向海域排放陸源污染物,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標準和有關規定。 第三十條 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選擇,應當根據海洋功能區劃、海水動力條件和有關規定,經科學論證后,報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完成備案后十五個工作日內將入海排污口設置情況通報海洋、海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軍隊環境保護部門。 上一頁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下一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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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環境保護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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