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一個時期以來我國的煤礦開采或生產,尤其是小煤礦的大量涌現[2],許多煤礦都是非法開采,其行為是對社會經濟秩序和國家資源的破壞,直接觸犯了《憲法》、《礦產資源法》和《煤炭法》等法律,是一種犯罪行為。如果地方政府對其不管或管而不嚴,就是不作為;如果因非法采煤而引發的事故,承擔事故責任的,應當首先是當地政府或有關主要管理部門,但在實際中卻難以做到。相反,甚至有些地方政府或管理部門,對其有能力開發當地資源或增加了當地財政收人的人或企業,卻給予表彰或鼓勵,從而埋下了一起起的事故隱患。廣東省興寧市大興煤礦,就是一個既無工商營業執照,又無采礦證的非法煤礦。其辦礦管理人員已經犯法,卻長期逍遙法外并組織采煤和生產經營活動,其管理的煤礦企業還被當地政府評為先進民營企業。類似這種情況,在一些產煤地區都一定程度的存在。2005年就有2起死亡人數超過百人的特別重大事故和幾十起煤礦事故,就是非法煤礦采煤而釀成的。而有些合法煤炭企業在其生產經營過程中沒有按照有關規定組織生產,觸犯《安全生產法》等法律的行為屬于違法采煤。我國煤礦以往發生的大多數事故和2005年的2起死亡人數超過百人以上的特別重大事故,以及2006年5月18日山西省左云縣新井煤礦的特別重大透水事故,就是由于違法采煤所致。
要全面搞好煤礦的安全生產,遏制重特大傷亡事故,必須嚴格考核當地政府執法(管理)行為與遵紀守法情況和煤礦的安全管理狀況,防止失職瀆職、官煤勾結、權錢交易和更深層次方面的管理問題。這是搞好煤礦安全生產、控制事故發生的最有效的對策。
2.2全面落實“以人為本”的科學發展觀
目前,我國眾多煤礦事故發生的事實證明:煤炭企業發生的傷亡事故并非是缺錢所致,而是受經濟利益驅使,不進行或缺少安全投入——野蠻、拼命生產和不科學的生產所致。為此,對因管理原因而導致的傷亡事故,應該加重加大法律和經濟處罰力度,充分發揮法制和經濟杠桿在遏制傷亡事故方面的作用。例如在刑事處罰方面,建議修改《刑法》,對玩忽職守、瀆職犯罪或由于管理原因而造成重特大傷亡事故的管理人員,應加重刑法力度[3];在經濟處罰方面,建議盡快修改安全生產法律法規,提高對發生傷亡事故單位的經濟處罰額度;并取消建國以來我國處理死亡事故的低賠償政策,全面提高事故死亡者的賠償標準和撫恤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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