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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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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未經煤礦企業同意,占用煤礦企業的鐵路專用線、專用道路、專用航道、專用碼頭、電力專用線、專用供水管路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強制清除,可以并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未經批準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煤礦采區范圍內進行危及煤礦安全作業的,由煤炭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作業,可以并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阻礙煤礦建設,致使煤礦建設不能正常進行的; (二)故意損壞煤礦礦區的電力、通訊、水源、交通及其他生產設施的; (三)擾亂煤礦礦區秩序,致使生產、工作不能正常進行的; (四)拒絕、阻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 第六十四條 煤礦企業的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強令職工冒險作業,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五條 煤礦企業的管理人員對煤礦事故隱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 煤炭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七條 本法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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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煤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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