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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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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礦作業不得擅自開采保安煤柱,不得采用可能危及相鄰煤礦生產安全的決水、爆破、貫通巷道等危險方法。 第二十五條 因開采煤炭壓占土地或者造成地表土地塌陷、挖損,由采礦者負責進行復墾,恢復到可供利用的狀態;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二十六條 關閉煤礦和報廢礦井,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煤炭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國家建立煤礦企業積累煤礦衰老期轉產資金的制度。 國家鼓勵和扶持煤礦企業發展多種經營。 第二十八條 國家提倡和支持煤礦企業和其他企業發展煤電聯產、煉焦、煤化工、煤建材等,進行煤炭的深加工和精加工。 國家鼓勵煤礦企業發展煤炭洗選加工,綜合開發利用煤層氣、煤矸石、煤泥、石煤和泥炭。 第二十九條 國家發展和推廣潔凈煤技術。 國家采取措施取締土法煉焦。禁止新建土法煉焦窯爐;現有的土法煉焦限期改造。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煤炭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煤礦安全生產工作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煤礦企業的安全生產管理,實行礦務局長、礦長負責制。 第三十二條 礦務局長、礦長及煤礦企業的其他主要負責人必須遵守有關礦山安全的法律、法規和煤炭行業安全規章、規程,加強對煤礦安全生產工作的管理,執行安全生產責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傷亡和其他安全生產事故的發生。 第三十三條 煤礦企業應當對職工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培訓;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培訓的,不得上崗作業。 煤礦企業職工必須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煤炭行業規章、規程和企業規章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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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煤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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