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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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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礦企業和煤炭經營企業不得在煤炭中摻雜、摻假,以次充好。 第四十四條 煤礦企業和煤炭經營企業供應用戶的煤炭質量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或者不符合合同約定,或者質級不符、質價不符,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四十五條 煤礦企業、煤炭經營企業、運輸企業和煤炭用戶應當依照法律、國務院有關規定或者合同約定供應、運輸和接卸煤炭。 運輸企業應當將承運的不同質量的煤炭分裝、分堆。 第四十六條 煤炭的進出口依照國務院的規定,實行統一管理。 具備條件的大型煤礦企業經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依法許可,有權從事煤炭出口經營。 第四十七條 煤炭經營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依照本法制定。 第五章 煤礦礦區保護 第四十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危害煤礦礦區的電力、通訊、水源、交通及其他生產設施。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擾亂煤礦礦區的生產秩序和工作秩序。 第四十九條 對盜竊或者破壞煤礦礦區設施、器材及其他危及煤礦礦區安全的行為,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控告。 第五十條 未經煤礦企業同意,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在煤礦企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有效期間內在該土地上種植、養殖、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構筑物。 第五十一條 未經煤礦企業同意,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占用煤礦企業的鐵路專用線、專用道路、專用航道、專用碼頭、電力專用線、專用供水管路。 第五十二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需要在煤礦采區范圍內進行可能危及煤礦安全的作業時,應當經煤礦企業同意,報煤炭管理部門批準,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進行作業。 在煤礦礦區范圍內需要建設公用工程或者其他工程的,有關單位應當事先與煤礦企業協商并達成協議后,方可施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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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煤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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