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基準地價滿5年未作調整或者未重新公布的;
(四)有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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