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險概念 海上保險是保險人和被保險人通過協商,對船舶、貨物及其它海上標的所可能遭遇的風險進行約定,被保險人在交納約定的保險費后,保險人承諾一旦上述風險在約定的時間內發生并對被保險人造成損失,保險人將按約定給予被保險人經濟補償的商務活動。海上保險屬于財產保險的范疇,是對由于海上自然災害和意外事故給人們造成的財產損失給予經濟補償的一項法律制度。
海上保險與一般財產保險的不同主要在于: ① 海上保險的標的通常與海上航行有關,如船舶和船上的貨物等; ② 海上保險承保的風險除了一般陸上也存在的風險 ( 如雷電,惡劣氣候,火災,爆炸等 ) 之外,還有大量的海上所特有的風險 ( 如觸礁,擱淺,海水進艙等 );③ 海上保險一般屬于國際商務活動,因為通常情況下,或者海上保險的當事人屬于不同的國家,或者保險事故發生在異國他鄉,總之大多牽涉到國際關系。由于上述原因,我國的保險公司一般均把海上保險業務歸屬在國際業務部,有的將海上保險稱為水險。
海上保險的原則 海上保險原則是指在海上保險活動中當事人應當遵循的行為準則。海上保險活動作為一種獨立的經濟活動類型,基于自身的特點和適用范圍,逐步在長期的發展過程中形成了一系列基本原則。根據國際慣例,這些基本原則可歸納為:損失補償原則、可保利益原則、近因原則、最大誠信原則和代位求償原則。
損失補償原則 損失補償原則是指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發生之后,保險人對其遭受的實際損失應當進行充分的補償。其具體內容有: (1) 保險賠償金額應當公平合理,充分補償,協商一致。所謂公平合理,充分補償,就是說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后的具體賠償數額應當有利于保險人和被保險人的雙方利益。一方面,要充分補償被保險人的實際損失,達到保險保障的目的。另一方面,不能使賠償數額超過實際損失,使被保險人獲取額外收益而損害保險人的合法權益。至于協商一致,則是說海上保險合同的保險金額作為保險賠償的最高限額,應由保險人和被保險人根據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協商確定。而賠償數額的計算方法也須雙方協商一致才予適用。 (2) 保險金額是計算賠償數額的依據,一般不允許超值保險。 (3) 防止道德危險的發生。海上保險合同是對被保險人的保險保障措施,并非其牟利的手段,所以要防止道德危險的發生。 (4) 保險人的賠償責任依法律和海上保險合同予以限制。 [1] [2] [3] [4] [5] [6] [7] 下一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