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保利益原則 可保利益原則是指只有對保險標的具有可保利益的投保人與保險人簽訂的海上保險合同才有法律效力,保險人才承擔保險責任。其具體內容表現在: (1) 可保利益是海上保險合同生效的依據。 (2) 可保利益是保險人履行保險責任的前提?杀@嬖瓌t為大多數國家的海商法和保險法所確認,并將其作為海上保險合同成立的法定條件,當事人不得協商變更。
近因原則 近因原則是為了明確事故與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認定保險責任而專門設立的一項基本原則。它的含意是指保險人對于承保范圍內的保險事故作為直接的、最接近的原因所引起的損失,承擔保險責任,而對于承保范圍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近因原則為海上保險人所重視的根源在于它對于海上保險具有普遍的意義。由于海上運輸的復雜多變,風險四布,導致從事海上運輸的船舶或貨物遭受損失的原因往往不是一個。而保險人出于其商業利益的需要,不可以將這些致損原因全部承保。于是,海上保險人根據海上事故的性質、發生概率及其與損害后果的關系,予以分類研究,設立不同的海上保險險種、險別,確立各自所承保的危險范圍。當損失發生后,保險人從致損原因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入手,認定直接造成損失或最接近損失后果的原因是否屬于其承保范圍,進而判斷是否承擔賠償責任。由此可見,近因原則是確認保險人之保險責任的主要依據! ‰m然,近因原則在海上保險中廣泛適用,但是,如何認定其致損的近因尚無統一標準,具體的論證方法多種多樣,主要的有三種:一種是最近時間論,它將各種致損原因按發生的時間順序進行排列,以最后一個作為近因;二是最后條件論,它區別于前一方法,是將致損所不可缺少的各個原因列出,以最后一個作為近因;三是直接作用論,即將對于致損具有最直接最重要作用的原因作為近因,這一方法為大多數人所認可。
按照直接作用論來認定海上損失的近因時,應當把握兩個條件,一是致損原因與損失后果之間因果關系的客觀性,二是海上保險合同約定的承保危險范圍。如果有兩個以上致損原因的,因其對損失所起的作用一般不會完全一樣,則需要判定它們對于損失后果所起作用的大小。若致損的各個原因都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內的,則無需判斷其作用大小,保險人必然要承擔賠償責任。若致損的各個原因,有的屬于保險責任之內的,有的是不屬于保險責任內的風險,則應當判斷其作用的主次之別。對于致損的最直接、作用最大的原因在保險責任之內構成近因的,保險人應當承擔保險責任。反之,最直接、作用最大的原因為非保險責任的,保險人少承擔甚至不承擔保險責任。 上一頁 [1] [2] [3] [4] [5] [6] [7] 下一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