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煤炭經營監督管理,規范和維護煤炭經營秩序,保障煤炭穩定供應,促進環境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煤炭經營和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煤炭經營,是指企業或個人從事原煤、配煤及洗選、型煤加工產品經銷等活動。
第四條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負責指導全國煤炭經營的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經營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煤炭經營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加強政策引導和支持,建立健全煤炭交易市場體系,培育對煤炭供應保障具有支撐作用的經營企業,鼓勵具備條件的經營企業參與煤炭應急儲備工作。
第六條 有關行業協會引導煤炭經營主體加強自律,配合煤炭經營監督管理部門開展工作,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
第二章 煤炭經營
第七條 從事煤炭經營活動應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符合煤炭產業政策和行業標準,保證煤炭質量,促進環境保護。
第八條 煤炭經營企業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注冊后,應于三十個工作 日內向所在地的同級煤炭經營監督管理部門進行告知性備案。其中,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登記注冊的企業,向其住所所在地的省級煤炭經營監督管理部門進行告知性備案。
煤炭經營企業備案內容包括企業名稱、法定代表人、住所、儲煤場地及設施、建立信用記錄的社會征信機構情況。備案內容發生變化的,企業應在變更之日起三十個工作 日內告知所在地煤炭經營監督管理部門。
第九條 對本行政區域內備案的煤炭經營企業名單,省級煤炭經營監督管理部門應通過公開發行的報刊、網站等予以公告,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條 用于煤炭經營的儲煤場地,布局應當科學合理,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不得設在風景名勝區、重要生態功能區等環境敏感區域;區域內不同儲煤場地的布局應體現資源集約開發和節約利用;城市大型儲煤場地應實現封閉儲存或建設防風抑塵、防燃、污水處理設施,不得對周邊環境造成污染。省級煤炭經營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土、環保等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儲煤場地合理布局規劃。 [1] [2] [3] [4] 下一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