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經營監督管理部門加強與工商、質檢、環保、國土等部門的協調配合,依法對煤炭經營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煤炭經營企業應在每年一季度,向辦理備案的煤炭經營監督管理部門報告上年度有關經營信息,內容主要包括煤炭計量、質量、環保等規定或標準執行情況。對煤炭供應保障具有支撐作用的經營企業,應配合煤炭經營監督管理部門開展動態監測,按季度報告主要煤炭買賣合同履行等情況。除涉及商業秘密的內容外,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經營監督管理部門應向社會公示煤炭經營企業年度報告信息。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經營監督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對煤炭經營主體依法經營以及備案、年度報告情況開展定期抽查。對煤炭供應保障具有支撐作用的經營企業,應對主要煤炭買賣合同履行等情況進行檢查。
第二十二條 各類煤炭經營主體均應在有資質的社會征信機構建立企業及法定代表人的信用記錄。各級煤炭經營監督管理部門加強煤炭經營信用體系建設,依法向社會征信機構開放,納入統一的信用信息平臺,并對違法失信行為予以公示。發生違法失信行為的企業或個人,在規定時間內改正的,應從違法失信公示名單中撤銷。
第二十三條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建立統一的煤炭經營監督管理信息系統,實現對企業備案、年度報告、監督檢查等信息管理以及煤炭經營活動的動態監測。
第二十四條 煤炭經營監督管理部門加強與相關部門的煤炭經營企業信用信息交換共享,推進協同監管。
第二十五條 煤炭經營監督管理部門實施監督管理所需經費,可通過本級財政預算現有渠道予以支持。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六條 煤炭經營企業未按規定備案或備案內容不真實;未按規定提交年度報告或報告內容不真實;未配合煤炭經營監督管 理部門接受監督檢查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經營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列入違法失信名單并向社會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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