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條 用于煤炭經營的儲煤場地不符合合理布局要求,或在煤炭裝卸、儲存、加工和運輸過程中未采取必要措施、造成周邊環境污染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經營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列入違法失信名單并向社會公示。
第二十八條 銷售或進口高灰分、高硫分劣質煤炭;向城市高 污染燃料禁燃區等范圍內單位或個人銷售不符合規定標準煤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經營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列入違法失信名單并向社會公示。
第二十九條 采取摻雜使假、以次充好等欺詐手段進行經營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經營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列入違法失信名單并向社會公示。
第三十條 煤炭經營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煤炭經營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對本行政區域的煤炭經營監督管理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 2014年9月1日起施行。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2004年12月27日發布的《煤炭經營監管辦法》(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第 25 號 )同時廢止。 上一頁 [1] [2] [3] [4] |